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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租赁型融资租赁交易是否应确认为借贷法律关系?

申骏金融 金融争议观察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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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买卖型转租赁交易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再探讨

在融资租赁业务领域,两家出租人之间开展的、就同一租赁物进行第二次所有权转移并同时开展售后回租交易的业务形态较为常见,不少融资租赁从业人员将上述交易模式称为“转租赁”交易。

但是,2021年下半年,由上海市某法院审理的涉及上述交易方式的案件(以下简称上海法院案,该案检索说明详见本文末注释1)中,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两家出租人之间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某起涉及类似交易结构的案件(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案,该案检索说明详见本文末注释2),也判决认定类似交易结构下的出租人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鉴于类似交易结构已在融资租赁交易实务中被众多出租人采用,上海法院案、北京高院案可能对部分仍然开展该类业务的出租人未来的涉诉案件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本文将对上海法院案、北京高院案中交易结构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分析。由于融资租赁实务中,“转租赁”交易形态较多,使用“转租赁”的表述方式可能引起歧义,为便于表述,本文将把上述交易模式简称为“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交易”。需要说明的是,“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交易”不属于法律角度、监管层面的名词定义,仅为本文中上述交易模式的简称(洗稿或抄错了不要来找笔者)。

一、上海法院案涉及的两家出租人之间的交易结构

考虑到上海法院案中的交易主体可能涉及集中管辖、联合出租人等问题,笔者将上海法院案“事实查明”部分涉及的两家出租人之间交易结构简化、梳理成下图(图中的序号根据相关交易主体合同签署、提起诉讼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序):

在上海法院案中,因Z公司在0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租金逾期支付情形,X公司作为原告起诉Z公司,要求Z公司支付0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欠付的全部租金等款项。但该案法院认定Z公司、X公司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因上海法院案“本院认为”部分篇幅较长,考虑到本文篇幅,笔者在尽可能保证“本院认为”核心裁判观点完整还原的前提下,就“本院认为”部分内容作了删减,并隐去了涉及的交易主体名称信息,摘抄核心裁判观点如下:

1.案涉租赁物不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1)0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Z公司取得的租赁物所有权具担保功能,在001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租期内(即2016年6月至2022年6月期间),在双方正常履约的情况下,Z公司并不具有任意处分租赁物的权利。被告Z公司的所有权功能并不完整,不具有变价处分权。

(2)R公司虽向原告X公司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事项确认函》,同意Z公司与原告X公司就同一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其亦在确认函中明确表明,该同意仅在不影响R公司对租赁物的合理占有和使用的前提下方能成立。因此,该确认函不能视为R公司已同意被告Z公司在租期内可对租赁物任意行使变价处分权,相反,该函是R公司对自身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合法权益的重申,被告Z公司缺失的所有权能并未得到补足

(3)原告X公司作为0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即便从被告Z公司处受让了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由于系继受取得,其取得的所有权范围不能大于被告Z公司原有的权利范围。因此,原告取得的所有权亦不完整,欠缺变价处分权

(4)004号《融资租赁合同》经展期,至2020年6月5日已期满。而此时,001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原告X公司无权直接收回租赁物,对其变价,上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缺失。原告X公司明知上述事实,而仍与被告Z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亦可推知其对租赁物是否能够发挥担保功能并不关心

2.案涉的第二层“售后回租”与真实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础不符。

售后回租存在并被立法认可的意义在于:对于承租人而言,售后回租中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使其能够持续占有、使用原先的自有设备,不会对现有业务造成实质性影响,同时可解决承租人的现金流和融资需求。因此,承租人对原资产的继续使用是售后回租的目的和主要特点之一。但本案情况并不符合上述特点及目的。被告Z公司作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如其确有融资需求,固然可以用自有的办公设施设备等作为租赁物,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并租回上述办公室设施设备继续使用。但本案中,首先,Z公司在0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售的租赁物并非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自有设备,而是通过售后回租业务,在第一层0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取得的仅具担保性、而无任意处分权的XX码头。该类标的在售后回租中并不具有适租性。其次,Z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企业,本身并不从事码头业务,其回租码头的目的也不在于继续使用。签订004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只是在于借助“XX码头”这一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原告对此亦为明知

综上,本案的租赁物码头虽真实存在,但并非售后回租业务的适格租赁物,无法发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担保功能,被告Z公司“回租”码头的目的亦不在继续占有使用,故本案所涉004号《融资租赁合同》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Z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意在以售后回租为名进行资金融通,依法应认定为借款关系。

二、北京高院案涉及的多家出租人之间的交易结构

北京高院案关于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交易结构与上海法院案具有一些共性,但北京高院案涉及的第一层《售后回租合同》有多份,即“打包转让租赁物”,且从该案“事实查明”的内容来看,第一层《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剩余租金与第二层《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存在不匹配情况。此外,第二层《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合同》项下的债权、物权又通过先后签署2次《转让合同》的方式,辗转由另一家出租人即JY公司取得,并由JY公司作为出租人提起诉讼。笔者将北京高院案“事实查明”部分涉及的多家出租人之间交易结构作出简化、梳理成下图(图中的序号根据相关交易主体合同签署、提起诉讼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序):

在北京高院案中,因HH公司、RX公司在《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合同》项下发生租金逾期支付情形,JY公司基于《转让合同》受让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物权,对HH公司、RX公司提起诉讼。笔者就北京高院案“本院认为”涉及的核心观点摘抄如下:

已失效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48条规定的“转租赁”应是指承租人转租赁模式,即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实务中还存在“出租人转租赁”模式,即出租人(第一次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及最终出租人自身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此两种“转租赁”模式,均符合我国民法典合同法中规定的“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

而案涉KF公司与RX公司、HX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系目前实务中有些融资租赁公司“创新”出的。在“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或“双租赁”发生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经丧失或实际上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原有的融资租赁合同要素已经发生变化,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不能再继续以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的出租人身份和条件来履行合同,而只能以后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身份将其具有使用权的租赁物租赁给底层实际承租人使用,得以继续维持租赁状态。后一个交易的模式与前述“转租赁”的概念及相关规定明显不符,其实质亦不属于上述法规中规定的业务模式,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性质。故所谓“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或“双租赁”的实质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特别是第二层售后回租交易(即后一个交易模式)与真实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础根本不符,缺乏融物属性,最终出租人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之间回租租赁物的目的已不在于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只是在于借助租赁物这一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因此,后一个交易模式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三、上海法院案及北京高院案评述

(一)关于上海法院案的评述

如不考虑上海法院案中涉及的底层租赁物的适格性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影响问题,笔者认为,上海法院案“本院认为”部分的说理论述值得商榷。此外,在“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交易”中,如果两层合同作出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方式的初步建议详见本文第五部分),且底层承租人同意租赁物的流转方式的,“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交易”是否可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问题仍然值得讨论。具体而言:

1. 上海法院案的裁判观点限缩了法律规定层面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35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中,关于“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理解,不宜过度限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笔者认为,“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包括承租人自行占用、使用,也可以包括承租人将租赁物以出租或其他不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仅以X公司在与Z公司签署的004号《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Z公司不实际占有租赁物、不直接使用租赁物为由,否定X公司与Z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欠妥。

关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2014年第1版,第59页,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介绍了一种“转租赁”方式。在该种“转租赁”交易中,第一承租人并不实际占有租赁物,并以转租形式将租赁物交付给第二承租人使用,但第一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该等处分,不影响第一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节选)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转租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第一承租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

2. X公司与Z公司签署004号《融资租赁合同》后,租赁物并未完全丧失债权担保功能

分析上海法院案中的交易结构可知,Z公司与R公司签署001号《融资租赁合同》后,Z公司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但该等所有权存在限制,即Z公司不得任意收回或处分租赁物。出租人在承租人正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应当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平静占有权,这是融资租赁的交易特征所决定的。由于R公司已向X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事项确认函》,同意Z公司与X公司就同一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该函件应当被理解为R公司同意Z公司再次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但该转让以确保R公司继续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为前提。因此,Z公司与X公司签署004号《融资租赁合同》后,X公司可以按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该等所有权应当以确保Z公司、R公司同时对租赁物享有平静占有权为前提,且R公司对租赁物享有平静占有权的时间周期长于004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Z公司向X公司让渡租赁物平静占有权的行为,应视为Z公司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应视为本案租赁物完全丧失债权担保功能。具体而言:

(1)如果R公司在0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违约,Z公司在0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也发生违约,X公司仍然有权收回租赁物。此时,租赁物具有债权担保功能。

(2)如果Z公司在0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但R公司在0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发生违约,尽管X公司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基于X公司签署004号《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也向R公司让渡了一定的租赁物权利,X公司不得收回租赁物。但X公司对其作为出租人,部分放弃取回租赁物的交易条件的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上海法院案的裁判观点,如果某出租人在普通售后回租交易结构下,向承租人作出“即使承租人发生租金逾期支付情况,出租人同意不取回租赁物”的意思表示的,是否该等情况也可以得出租赁物丧失债权担保功能、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结论呢?这样的推理演绎缺乏合理性。

关于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一定的权利让渡后,如发生承租人租金逾期,出租人根据交易安排不得收回租赁物,但不能等同于租赁物丧失债权担保功能问题,也可以从杠杆租赁的交易结构中进行论证。参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59页)关于“杠杆租赁”的介绍,在杠杆租赁中,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让渡给融资银行,出租人也可能在杠杆租赁的交易安排中丧失收回租赁物的权利,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限制并不影响底层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节选)

杠杆租赁一般是指出租人只投入少量资金,如总金额的20%~40%,此部分资金为交易基础,其余部分依靠银行和银团贷款的融资租赁交易方式。此时,出租人需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的受益权转让或抵押给贷款人,贷款人对出租人无追索权。

3. 上海法院案涉及的X公司与Z公司开展的交易结构在实务中被广泛运用,且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表述来看,并未否定该等交易结构可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59页)中还介绍了一种“转租赁”交易结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节选)

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及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此类交易在跨国交易中比较多,其主要目的是利用不同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融资成本。其实质是出租人分立为两个或者多个,对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尽管上述介绍主要论证第一层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即本案中的R公司与Z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上述内容同样确认了第三人属于新的出租人(即本案中的X公司),是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人。笔者理解,上述介绍没有直接表述第三人、出租人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原因可能为,第三人、出租人之间关于“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的转让方式,可能为签署新的融资租赁合同,也可能直接转让“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二)关于北京高院案的评述

就北京高院案而言,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关于KF公司与RX公司、HX公司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说理部分似乎缺少了必要的逻辑演绎。北京高院案的判决只是陈述案涉交易结构既不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废止,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以下简称2000《金融租赁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转租赁”的交易特征,也不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所介绍的第二种“转租赁”的交易特征,笔者认为这样的简单论述并不足以得出KF公司与RX公司、HX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结论。

但是,从北京高院案描述的合同签署及履行过程来看,KF公司认为其支付的融资本金与第一层《售后回租合同》一一对应,但RX公司作为第一层《售后回租合同》的出租人却否认一一对应问题,其认为部分《售后回租合同》发生逾期后才转让给KF公司,且申请的融资本金与承租人欠付租金金额不一致。也就是说,KF公司支付的融资本金与希望取得的租赁物价值存在不匹配问题,KF公司并未采取合理方式对融资本金与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关系进行核实。此外,KF公司关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凭证为《租赁附表》《融资租赁用款申请书》《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物件接收证明》《租赁物件明细表》《“新三板快易租”项目合作确认书》及租赁物照片,即KF公司无法提供租赁物权属方面的实质性证据(例如租赁物发票、租赁物原始购买合同等)。仅从KF公司关于租赁物的权属及价值确认工作方面判断,已认定KF公司与RX公司、HX公司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四、“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交易”与“转租赁”

上海法院案Z公司与X公司开展的售后回租交易,本质上基于Z公司向X公司部分转让0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了0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Z公司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及0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Z公司必须确保R公司对租赁物平静占有的义务)。北京高院案的交易结构也有类似特征。如本文开篇所述,该等交易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可能被简称为“转租赁”。那么,法律法规、监管文件中所称“转租赁”,究竟是什么意思呢?笔者就法律法规、监管文件等文件中出现的“转租赁”一词,作出梳理如下表:

关于“转租赁”的表述
法律法规、监管文件等
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转租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第一承租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及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
第三十七条 转租出租人应当基于原租赁产生的使用权资产,而不是原租赁的标的资产,对转租赁进行分类。
但是,原租赁为短期租赁,且转租出租人应用本准则第三十二条对原租赁进行简化处理的,转租出租人应当将该转租赁分类为经营租赁。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8修正,财会〔2018〕35号)
第五条第(三)款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2000《金融租赁管理办法》

笔者倾向于认为,鉴于现行生效的法律法规、监管文件,均没有明确界定“转租赁”,对于“转租赁”的理解,应当结合实际的交易结构、交易结构对应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将哪种交易定义为“转租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属于交易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进行约定

从这个角度分析,上海法院案及北京高院案“本院认为”部分,均引用了已经废止的2000《金融租赁管理办法》关于转租赁业务的定义,认定出租人之间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似乎欠妥。毕竟,现行有效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修正,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删除了“转租赁业务”的定义,且《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已经介绍了两种“转租赁”交易方式,“转租赁”的交易方式并不局限于2000《金融租赁管理办法》中的界定。

五、上海法院案、北京高院案下出租人的应对及思考

鉴于上海法院案、北京高院案均否定了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交易可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审慎角度出发,如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与上海法院案或北京高院案裁判文书出具法院相同的,笔者建议出租人在交易对手方信用风险可控、涉诉风险较小的情况下,审慎考虑是否采用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交易方案。

如出于交易需要,必须采用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交易方案的,建议就上海法院案涉及的交易结构中,考虑作出如下调整:Z公司、R公司共同向X公司出具确认文件:如Z公司在0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根本违约的,则X公司有权选择要求Z公司无条件将0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Z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予X公司,相应的转让对价与0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Z公司欠付的款项抵充。如X公司选择上述权利救济方案的,则自X公司向R公司送达相应通知后,R公司应向X公司继续履行0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义务。

实务中,也有部分出租人以转让融资租赁合同资产并由转让资产的出租人承诺在符合约定情形时回购资产的方式,代替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交易。但该等交易方式属于《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中金融租赁公司禁止开展的业务类型,即使非金融租赁公司采用该等交易方案的,未来也可能面临一定的合规风险。

此外,出租人也可以考虑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通过保理进行资金融通,减少采用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交易结构。

关于上海法院案、北京高院案的检索说明

注释1:上海法院案民事判决书可于第三方法律数据库下载获得,但无法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获得。从上海法院案民事判决书案号看应属于二审民事判决书,但从裁判文书内容分析,上海法院案民事判决书应属于一审民事判决书。考虑到中国裁判文书网并未公开上海法院案民事判决书,本文仅从法律及融资租赁实务角度对上海法院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注释2:北京高院案民事一审判决书案号为(2019)京01民初241号,二审案号为(2021)京民终804号,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均可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获得。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袁雯卿、许建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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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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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律师专注于金融争议解决,在疑难复杂金融纠纷案件领域具有丰富的成功代理经验。同时,许律师专注于法律实务研究,近几年公开发表关于金融争议解决类实务文章200多篇,带领团队发布金融争议类裁判文书大数据报告近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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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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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雯卿律师拥有超过10年金融领域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从业经验,目前专注于融资租赁、保理、期货、证券等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曾经服务的融资租赁、保理、期货、证券等公司或企业超过30家,曾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超过2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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